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忠
謝秉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嘉175線嘉南橋橋面上,徒手竊取嘉南橋面上乙○○所有之三角鐵架17個,得手後由甲○○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丙○○將前揭三角鐵架載離現場,運至址設嘉義市○區○○路4段與南京東街路口之邱○○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㈡又於同(19)日上午10時4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返回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嘉南橋面上乙○○所有之三角鐵架17個、鋼筋10根(重量約20公斤),得手後由甲○○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丙○○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將前揭三角鐵架、鋼筋載離現場,運至同上之資源回收場變賣。㈢於107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一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模3片,得手後由甲○○騎乘前揭重型機車,丙○○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將前揭鐵模3片載離現場,運至同上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甲○○與丙○○於竊得上開3次物品後,旋於同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邱大威 ,3次變賣所得共計4867元,2人均分後花用殆盡。嗣乙○○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發現三角鐵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並至上揭資源回收場調查,當場查扣上開遭竊之三角鐵架34個、鋼筋10根、鐵模3片(以上均已發還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及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8至9背面頁、10至13、1至7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4至16、17至19頁)。
㈢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23頁)。
㈣被害報告(見警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至38頁)、估價單(見警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至5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警卷密封袋內)、遭竊現場及指認照片16張(見警卷第24至30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警卷第41至4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被告丙○○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乙○○領回,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衡酌被告甲○○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2人本案竊取之三角鐵架34個、鋼筋10根(重量約20公斤)、鐵模3片等物,業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人竊取上開物品後變賣所得合計4,867元,由2人均分,業經被告2人供述及證人邱○○證述在卷,是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應為2,433元,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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