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告 楊宥芸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告 陳品錤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複代理人 郭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下午前往被告經營之全家養生會館按摩時,被告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嘗試除紋斑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原告應允後便由被告操作系爭機器。然被告在為原告進行除紋除斑過程中,本應為原告之眼睛戴上護目鏡或蓋上棉布、眼罩以保護眼睛,被告卻未為之,嗣因系爭機器偏熱,被告在微調系爭機器時,本應先將系爭機器拿遠或關掉,避免系爭機器發出之光線對原告造成危險,被告為求方便而未為之,致系爭機器發出光線掃過原告左邊眼睛,當下原告詢問被告其眼睛為何流血,被告回覆外觀上並未見血,原告即未多想。然翌日醒來,左眼前一片黑暗,無法視物,原告隨即前往就醫,經診斷為視網膜出血、黃斑部血腫,再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醫師診斷原告左眼外力激光雷射黃斑部傷害,並於105年2月4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內注射手術,於106年3月27日再經醫生診斷為左眼黃斑部結痂,左眼矯正視力僅剩0.01,依目前醫療水準,左眼視力無法恢復。原告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145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39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2萬2,233元,及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熟識,被告確實經常利用空檔時間幫原告免費按摩,但原告起訴內容全屬子虛。原告於起訴狀所述遭系爭機器發出光線掃過左眼之時間點為105年1月13日,於105年5月13日寄發與伊之存證信函上卻載為105年1月14日,日期顯不一致,且依常理遭雷射光傷到眼睛應為疼痛難耐,豈可能忍耐至翌日,且僅前往一般診所就醫。況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1號、105年度簡字第17號、106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中自認其眼睛所受傷害係於104年11月29日、於105年1月31日與原告女兒、訴外人 楊晴媃 衝突所致,更可見原告係移花接木,嫁禍與被告,原告所述眼睛傷害與被告無關,被告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我們和平解決!」,實係因身心交瘁,希望息事寧人之意,至於原告提出其他Line通訊軟體截圖內容,因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從未以冰雪奇緣卡通人物做為頭貼,當中許多圖案被告也不會使用,該些Line通訊軟體截圖均非兩造間對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3日下午使用系爭機器傷及原告左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上述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及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42頁、第83頁、第117頁至第161頁)為證,惟被告僅承認前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61頁部分形式真正,而否認其餘部分之形式真正(下稱被告否認之Line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4頁至第7頁、第42頁、第83頁、第117頁至第156頁),該對話記錄乃一截圖檔案,屬文書以外之物件,為上述規定之準私文書性質之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否認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承被告否認之Line對話紀錄,因手機損壞,原本均未保留,僅有手機畫面截圖,該截圖是原告手機損壞前所截取保存之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雖原告主張經比對結果,可見對話成員「全家養生會館(陳珮真)」、頭貼為「平安燈」之對話內容截圖,與對話成員「沒有成員」、頭貼為「 艾爾莎 即冰雪奇緣卡通人物」之對話內容截圖,兩者有重合部分,且依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經驗,若對話成員更換頭貼,先前所有對話內容之頭貼均會更新,又若對話對象退出聊天室,該聊天室對話成員即會顯示為沒有成員,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歷經數月,顯無偽造可能,被告承認形式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部分談及和解,如被告並未造成原告受傷,何需請求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惟依現行科技之進步程度,無論上開被告否認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數量多寡,均尚無法排除利用電腦設備進行編輯、加工而得之可能,原告既無法提出該對話記錄之原本供比對,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否認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形式上之真正。至被告承認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部分(即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61頁),雖確有載明「宥宥我們和平解決!」、「今晚妳我見個面!」、「妳告我祇是讓我去關而已!」、「因為4月5日2點半要出庭!如果我們沒有和解!一切都成定局!」等語,然均無隻字承認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確有發生之話語,民眾面對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刑事訴追程序,或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程序成本支出,或因此感到惶惶不安、內心恐懼,表示願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息紛止爭,本為多見,亦符常情,縱被告確有於訴訟外表示願和原告洽談和解,也並不能遽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即屬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倘真有他人以雷射激光弄傷原告,原告本可向該人求償,何必向資力非豐厚之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惟原告以何人為對象提起訴訟,本屬原告之處分權,原告之訴是否適法、有無理由,仍需待法院判斷,自不得以原告起訴對象反推原告起訴之主張有無理由。
(四)原告另提出佳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部分茲為舉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被告則抗辯該些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均係原告與訴外人衝突所致。經查:原告確曾於104年11月29日與女兒、於105年1月31日與訴外人楊晴媃發生衝突,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婚字第81號、105年度簡字第17號、106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75頁),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婚字第81號、105年度簡字第17號、106年度婚字第65號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左眼外力激光雷射黃斑部傷害」病名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院醫事字第1060015532號函覆「經查病人楊○芸(病歷號碼00000000)於105年2月15日至眼科就診,並依據病人主訴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嗣經參酌病人於104年11月29日及105年1月31日急診病歷紀錄(中略),至今仍無法判定該黃斑部病變是否為雷射或外傷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故而原告眼睛所受傷害究係外力所致,或有無受雷射所傷,本屬有疑,況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眼睛受有傷害,並無法證明該等傷害係何人所肇致。
(五)基上,自原告所為之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13日下午使用系爭機器傷及原告左眼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即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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