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菜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4列「前因...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7列「重機車」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美杏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均已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所需,竟對於告訴人 郭雯卿 暫置在機車上之蔬菜心生貪念,進而徒手竊取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參本院卷第2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見警卷第4頁)、現因另案羈押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蔬菜1包,未經警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24號被告郭美杏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徒手竊取郭雯卿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蔬菜1包。
二、案經郭雯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美杏之自白,(二)告訴人郭雯卿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2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姜智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