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重購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被告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重購價金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之法定代理人徐偉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由陸軍後勤司令部起訴請求被告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重購價金,本院判決送達(93年10月11日)後,因組織調整,原告關於系爭重購價金之業務移轉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概括承受,有陸軍後勤司令部94年12月28日 耀鵬 字第0940017701號函可憑,而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徐偉光,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式,雖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然因原委任律師未代為提起上訴,其訴訟代理權至上訴期間屆滿時止歸於消滅,訴訟程序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徐偉光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徐偉光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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