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2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63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紫琳 被上訴人即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施能傑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9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上訴人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印文可考,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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