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竹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崔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