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96號原告 邱伯宣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當事人之被告及代表人,復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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