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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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慈琋
葉玉涵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慈琋、葉玉涵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智揚 (黃智揚被訴部分,另行審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前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經營「補幣王歡樂屋」選物販賣機店,並在「補幣王歡樂屋」內擺放夾娃娃機共32台。黃智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將上開夾娃娃機加裝彈跳繩、彈跳網或具有彈跳性質的西瓜球、洞口設置牌尺等障礙物,藉以更改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使之成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黃智揚又與黃慈琋、葉玉涵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起,以上址「補幣王歡樂屋」內之夾娃娃機作為與不特定人賭博之工具,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夾取夾娃娃機內之藍牙耳機,並在各夾娃娃機上書寫「時間24H貼紙一律8:00」、「時間24H貼紙一律12:00」,藉以表示夾取貼有特定貼紙之商品後,可先與黃智揚聯繫兌換事宜;黃智揚亦會通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經營「 吳家 紅茶冰」店之黃慈琋;黃慈琋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吳家紅茶冰」店店員葉玉涵,告知兌換特定金額予賭客;賭客再前往「吳家紅茶冰」店,向葉玉涵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或1,200元,而以此方式與到「補幣王歡樂屋」消費之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09年3月19日,員警喬裝在「補幣王歡樂屋」夾獲藍牙耳機1盒後,前往「吳家紅茶冰」店,迨葉玉涵兌換現金800元予員警後,員警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夾娃娃機臺5台、主機板5塊、藍牙耳機1盒、夾娃娃機內之現金16,570元、兌換之賭資800元等物。因認被告黃慈琋、葉玉涵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慈琋、葉玉涵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被告黃慈琋、葉玉涵、同案被告黃智揚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黃慈琋、葉玉涵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罪,我們不了解娃娃機的性質,不曉得選物販賣機的操作及玩法,沒有靠這個賭博,沒有賺取利潤,不構成賭博罪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智揚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補幣王歡樂
屋」有擺放選物販賣機,其中12台為其個人所有,另20台係黃智揚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黃慈琋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吳家紅茶冰」實際負責人,被告葉玉涵則為「吳家紅茶冰」員工,被告黃慈琋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受黃智揚之委託,以黃智揚指定的價格,代為兌換收購黃智揚指定之選物販賣機商品,被告黃慈琋再指示被告葉玉涵協助兌換收購選物販賣機商品。嗣於109年3月19日14時15分許,警方在「補幣王歡樂屋」夾獲藍牙耳機1盒後,由警員 張登貴 持該藍牙耳機前往上址之「吳家紅茶冰」,於同日14時30分許,向被告葉玉涵換得現金8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慈琋、葉玉涵及同案被告黃智揚供承在卷,並有警員 黃駿勝 、張登貴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黃慈琋與黃智揚對話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存款入帳通知、現場照片、警方夾取藍芽耳機兌換現金過程之蒐證照片、被告葉玉涵與黃慈琋對話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4頁、第93至141頁),堪以認定。又警方向被告葉玉涵換得現金後,即表明身分,查扣該藍牙耳機1盒及現金800元,並於同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之「補幣王歡樂屋」執行搜索,扣得選物販賣機5台、IC板5片、選物販賣機內現金15,770元(起訴書誤載為16,570元)、智能手錶3個、藍牙耳機14個、鑰匙扣掛件1個等物,亦有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47至151頁、第167至169頁、第177至187頁、第261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黃慈琋、葉玉涵固均坦承若有人拿黃智揚指定之選物販
賣機商品至「吳家紅茶冰」兌換時,會依黃智揚指定的價格,兌換現金給對方(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筆錄),但被告黃慈琋、葉玉涵均非「補幣王歡樂屋」的經營者或員工,也都沒有在「補幣王歡樂屋」負責看顧或管理現場,被告黃慈琋、葉玉涵均否認知悉黃智揚擺放於「補幣王歡樂屋」選物販賣機的操作及玩法,同案被告黃智揚亦表示被告黃慈琋及「吳家紅茶冰」員工只是單純幫忙收購兌換選物販賣機商品,其證稱:「吳家紅茶冰」與「補幣王歡樂屋」沒有彼此共同經營,「吳家紅茶冰」只是在收購商品的地點。…黃慈琋沒有抽成,只是單純幫忙。…黃慈琋是受我委託兌換商品,每樣商品價格及兌換標的皆按照我所指示,客人不用經過我的同意,只要按照我的標準收貨就可以,如果價格有變動我會另行通知黃慈琋等語(偵卷第22、24、31頁),是被告黃慈琋、葉玉涵縱然有協助黃智揚收購選物販賣機商品之行為,但其二人是否知悉所收購之選物販賣機商品涉及賭博情事,實有疑義,自難逕認被告黃慈琋、葉玉涵有與黃智揚共同賭博之犯行。
㈢況同案被告黃智揚供稱:「補幣王歡樂屋」的娃娃機有32台
,有12台包含扣案的5台是我自己營業,都有保證取物的功能,其他20台是我出租給別人營業使用,台主是別人,「補幣王歡樂屋」32台選物販賣機都是同樣的機型,每一台的機型都是一樣的,都會顯示保證取物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提出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物販賣機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40頁)。經本院檢送上開經濟部函、選物販賣機說明書、玩法影片及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外觀照片,送請經濟部查明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是否有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或非屬電子遊戲機,經濟部110年6月28日經商字第11000053050號函表示:繫案5台機具外觀標示「TOYSTORY」或「選物販賣機Ⅱ代」字樣,與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STORY)」中文或英文名稱相同。但該評鑑通過機具無繫案編號5號機具更改掉物口結構設計(豎立排尺)情形,爰該編號5號機具與本部第82次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有別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承辦人並補充說明:除編號5機具外的其餘4台沒有改造,都是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的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參酌扣案之5台選物販賣機外觀相同,均有「TOYSTORY」或「選物販賣機Ⅱ代」的字樣(見偵卷第115至125頁照片),且編號5選物販賣機的IC板,與編號1至4選物販賣機的IC板,上面均貼有「FEILOLI」及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的貼紙(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照片),足認扣案之選物販賣機5台,原本均屬於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認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僅扣案編號5之選物販賣機因為機具掉物口旁邊有豎立排尺之改裝情形,而與上開經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的機具有別,致被認定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㈣觀諸卷附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
電子遊戲機名錄及該次會議所附「選物販賣機Ⅱ代(TOYSTORY)」說明書(本院卷第167至174頁),說明書記載遊戲說明為:「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公開等額模式』係公開夾物機具之等額販賣設定,再供使用者投幣夾物,若使用者沒夾中獎品,將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額到達等額販賣設定值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使用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之模式最終將視同使用者以標價購買般。…『機率等額模式』係當使用者選擇使用公開等額模式,但沒夾中亦未於時間內投幣時,則該累積金額將設定為『+值』,並送入緩衝區;而當使用者於等額販售設定值內即夾中獎品時,則投入額及等額販售設定值之差額,則設定為『-值』,亦送入緩衝區,並於該緩衝區間形成最大值及最小值,並使其成為一標準,當緩衝區之累積額超過最大值或最小值時,夾物機將是標準強制執行強爪模式或弱爪模式,如此之模式將提供較公平之機率供使用者使用。…」;其遊戲概念為:「一、公開等額模式:設定公開標物為150元,20秒內再投幣一次,累積為+1,投入15次硬幣之後,已達公開標物150元的金額,販賣機將連續輸出強爪,直到夾中為止。
二、機率等額模式:開時主機板的緩衝區記憶為0,如果玩家已經連續投入10個硬幣,亦未夾中任何獎品皆放棄,此時緩衝區記憶為+10。因為下次的玩家只要投入50元,即可利用強爪抓中獎品;若玩家於連續投入13個硬幣後即夾中獎品,此時緩衝區將記入-2。下次的玩家必須投入17個硬幣才會有強爪出現。PS:這兩種模式,可將玩家的僥倖心態及投入大量金額卻無法夾中獎品的情形完全改善,是一種合乎公平,又帶有娛樂性質的禮品販賣機。」查同案被告黃智揚否認有更改機台的主機板或機台設定(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而編號5之選物販賣機雖然有在掉物口旁邊豎立排尺之情形,但警方在現場是隨機選定編號5的機台實際把玩,該機台保證夾取金額為1,990元,投至保證夾取金額後即可夾出機台,有警員黃駿勝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顯見編號5的選物販賣機仍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機台採用「公開等額」與「機率等額」模式之原有性質並未遭到變更。是本件扣案之編號5及編號1至4選物販賣機都是採用上開說明書所載「公開等額」與「機率等額」之遊戲方式,提供消費者操作機具選取物品來販賣商品,若未夾中,可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幣至等同於商品設定販賣金額時,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至消費者夾中為止,如此模式最終將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有對價取物之概念,而無射倖性,是被告黃慈琋、葉玉涵客觀上亦無從事射倖性賭博之犯行可言。
㈤至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黃智揚在「補幣王歡樂屋」擺放的娃
娃機共有32台,然警方僅查扣上開不具射倖性之5台選物販賣機,其餘27台選物販賣機並未扣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以認定未扣案之27台選物販賣機有起訴書所指「加裝彈跳繩、彈跳網或具有彈跳性質的西瓜球、洞口設置牌尺等障礙物,藉以更改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使之成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之情形,亦無證據可證明未扣案之27台選物販賣機已經變更成為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自難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黃慈琋、葉玉涵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黃慈琋、葉玉涵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