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春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簡字第19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春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春柳於民國109年8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 吳翌彬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吳翌彬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牽走,並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內之電池,贈予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經營電動輔助自行車店之 鄭融卜 ,隨後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棄置於彰化縣和美鎮仁中街附近。嗣吳翌彬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與仁中街口附近尋獲該無電池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後吳翌彬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加裝大鎖後,停放回彰化縣○○鎮○○路000號前。鄭春柳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04分許,再次經過彰化縣和美鎮愛民路119號前,見吳翌彬之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又停放於該處,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裝載至其本人使用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後方架設之拖車上,並載至其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拆解。嗣經吳翌彬報警處理,經警循現場監視器畫面至鄭春柳上址住處內扣得吳翌彬所有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大鎖,始悉上情(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電池及大鎖均已發還吳翌彬)。
二、案經吳翌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春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案發前幾天,有不詳路人告知伊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人所有,要伊撿去回收。伊後來於案發當日經過該處時想起,所以就把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牽到鄭融卜店內,把該車的電池送給鄭融卜,因鄭融卜平時對伊不錯,隨後就將該車棄於附近巷弄內。於109年8月11日經過案發地時,又見到該車停放於上址,伊也很納悶,但還是把它拖運回家,將不能賣給五金行的部分拆解掉,還沒拖去賣前,警察就來了。伊認為為何人們可以將壞掉的東西隨意棄置路邊,丟的人沒事,撿的人就要受法律的制裁。路霸車伊當然可以牽走,告訴人沒有拿出證據證明具該車之所有權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本院二審卷第48頁、第70頁至第71頁)。經查:
㈠被告2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牽持、載離現場,且於第1次取走後,將該車之電池贈予鄭融卜,並於第2次取走後拆解該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本院二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融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9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清
楚說明何人告知該車係遭人棄置、又何以認定該人有權為此聲明,則被告前開辯詞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再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可知被告第1次取走該車之際,該車係停放於住家前,外觀上並無嚴重扭曲變形致完全喪失效能之情形,且該車旁邊亦停放機車、自小客車,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該車係有主物,而非遭人棄置,被告卻仍於109年8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逕自將該車取走,已可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第2次取走該車前,發現該車停放
在原先取走之處,伊覺得奇怪,且該車當時有上鎖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57頁),則被告第2次取走該車之際,更應能認知該車業經原車主取回並加裝大鎖,以防他人取走此一情形,其竟不顧及此,仍決意將該車取走,則被告此次取走該車之行為,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被
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依據:㈠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所謂「另行起意」,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已經完成後,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並基於另一個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然被告第1次竊得該車後棄置附近巷弄,已喪失對該車之管領支配狀態,而員警於尋獲該車後之109年8月10日21時30分發還予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回復對該車之管領支配狀態,則被告於同年月11日15時許,行經同一地點,復又看到該車而決定再次載運離去,顯係另起犯意而實行第2次之竊盜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為數罪併罰關係,理由業已詳敘如前,原審認係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及沒收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於同一處所發現告訴人尋獲之該車,竟又另行起意,將該車竊取載至其住處,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係囿於其固著僵化之思考模式,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究與一般竊盜犯有所不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已婚、育有3子、與配偶、子女及父親同住,每月與其他家人共同負擔生活開銷,在外並無負債或銀行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雖撤銷原判決,但原審在量刑事由中已審酌被告兩次竊盜行為,其認定事實與本院二審並無不同,僅在論罪上認定係接續犯而與本院二審結論不同,量刑尚屬妥適,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仍維持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大鎖及電池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此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