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4年間先後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合併執行,於89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第一項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及其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犯後態度不佳,惟在偵查中終能勇於承擔罪責,尚非頑劣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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