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2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79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係被告兼告訴人甲○○婆婆 劉翠琴 之友人,其因受劉翠琴委託處理催促兒子楊聰賢、媳婦 劉秀英 前往醫院探視事宜,於民國95年7月2日上午10時30許,與其夫 林建宗 、友人 陳麟蕭陳金過 等人(此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98之
8號6樓甲○○住處,由乙○○進入上址內,其餘之人則在門外等候(乙○○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亦另為不起訴處分),俟甲○○發現乙○○等人,遂驅趕其等離開上址,其等便搭乘電梯離去,乙○○順口出言欲至甲○○上班場所抖出兒媳不肖之情事,甲○○聽聞此言,即走下樓梯欲找乙○○理論,待兩造均到達甲○○住處社區中庭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時,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甲○○,復抓住甲○○並咬甲○○之右上手臂,再以腳踹甲○○,致甲○○受有右上臂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甲○○則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扯壞乙○○所有之皮包1個,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上陳各項罪名,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第357條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二人胥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95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所載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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