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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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2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6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之「仙果山水果行」,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目視可及甲○○右手腕疑似有注射海洛因痕跡,發覺其形跡可疑,經甲○○之同意,○○○鎮○○街○○號2樓住處實施搜索,而為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頭1個及海洛因1包(含袋重0.41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0.3公克)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檢驗結果,確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57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7月28日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77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毒品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該局94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99000130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另有注射針筒3支、玻璃頭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再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2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一再非法施用毒品,理應重罰,惟因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且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經鑑定確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990001304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頭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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