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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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441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寶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編號2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表:受刑人張永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詐欺│有期徒刑│97年2月9│臺中地檢│臺中│99年度│99年5月2│臺中│99年度│99年6月2│臺中地││││5月,如│日│99年度偵│地院│易字第│1日│地院│易字第│1日│檢99年││││易科罰金││字第4004││946號│││946號││度執字││││,以新臺││號│││││││第7324││││幣壹仟元│││││││││號││││折算壹日│││││││││││││。││││││││││├─┼───┼────┼────┼────┼──┼───┼────┼──┼───┼────┼───┤│二│詐欺│有期徒刑│98年12月│臺中地檢│臺中│99年度│100年8月│中高│100年│100年10│臺中地││││6月,如│19日│99年度調│地院│易字第│31日│分院│度上易│月27日│檢100││││易科罰金││偵字第17││2527號│││字第13││年度執││││,以新臺││7號│││││73號││字第14││││幣壹仟元│││││││││410號││││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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