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經本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貪圖價格便宜,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網咖店內,所交付之NOKIA牌三三一○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三二一○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三三一○型(空機)及MORTOROLA三六八八X型(空機)四支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各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買受之,另再行購買行動電話儲值易付卡,裝置於前開故買之行動電話內,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許,經警方在龍潭鄉高平村十六鄰牛欄河二十四號查獲,並起出上開行動電話四具而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分著有判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已於警訊、偵查坦認不諱,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四支扣案為證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有問對方是不是贓物,對方說如果是贓物他也不敢賣,我如果知道是贓物我也不會買:」等語。經查(一)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一六鄰牛欄河二四號 梁瑞文 住處搜索搜獲NOKIA牌三三一○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三二一○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三三一○型(空機)及MORTOROLA三六八八X型(空機)四支序號均已變造之行動電話機及MORTOROLA牌無線電話機三支,其中上開四支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無線電話機三支係梁瑞文所有之情,已據被告、證人梁瑞文陳述其詳,並有搜索票一紙、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皆影本)在卷可稽,(二)雖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係供稱「:未搭配門號之二支行動電話約一個月前購買,另二支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約二個星期前購得,每支約新台幣參仟至伍千元代價,當時係不知名人士前往兜售,我不認識賣我手機之人:因為價格較市面上便宜因而購買:」(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警訊)、「:(為何明知電話有問題為何還買?)貪便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向何人買?)不知姓名的成年男子買的:(為何買該手機?)我貪便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這些手機是我在九十一年六月初及六月中分二次購買的。其中二支有搭配門號的手機,內有SIM卡,我有撥打這二支手機。是我自己買的預付卡。先前在手機內的SIM卡也是預付卡,但額度都已撥打完畢。我是向不知名的成年男子所購買,是他主動拿到網咖跟我兜售:」(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三七號)等,然而均辯稱「:(所查扣之四支手行動電話為何其辨識之序號均遭清除變造?)我不知道,當我購得之時便是如此:對方告知係來源正常之中古手機:」(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警訊)、「:我有問他是不是偷來的,他說不是,不然他怎麼敢賣。我所買的手機當時市價如何我不知道:」(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三七號)、「:我如果知道是贓物我也不會買:我有覺得怪怪的所以特別問他是不是贓物,而他回答如果是贓物不會賣給我,序號是警察弄出來給我看,我才知道已經被刪除,我沒有機器設備去刪除手機序號:」(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審理)等;(三)、前述時、地查獲被告持有之序號均已變造刪除之行動電話四支,其中NOKIA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經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客戶基本資料,上開門號之付費方式係易付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六日開通,用戶姓名為 邵志傑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然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係 趙士傑 之身分證字號,而趙士傑未曾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且未委託他人申辦,身分未曾遺失之情,已據證人趙士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警訊時陳述甚詳,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趙士傑身分證及口卡片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另一支NOKIA牌三二一○型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客戶基本資料,上開門號之付費方式係易付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開通,用戶姓名為 陳漢雄 ,而陳漢雄身分證曾遺失,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辦理補發,未曾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開門號使用之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於前述時、地持搜索票查獲上開四支序號均已刪除之承辦警員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乙○○小隊長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調查時亦稱「:(上開四支行動電話有無查出何人所有?)目前還沒有查出來,只知序號均被刪除,不知是否為他人失竊被搶或遺失之物,根本查不出來,有無被害人:」等語,是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述查扣之行動電話四支係犯竊盜、詐欺、侵占、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本件尚難以故買贓物罪名對於被告相繩,因犯罪嫌疑核仍屬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