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張德謨 訴訟代理人 蔡慧娟 被告 張德雄
張言証 張嵩仁
蔡玉美 兼訴訟代理人 張瑋峻 被告 張舜寮 訴訟代理人 張舜聰 被告 張懋源
張伯任 張淑奎 張淑津 張淑串 李彥穎 李佩穎 張馨云
高智群 張林滿 張逸萱 張健興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大矜 被告 張月華
張荃蘴 張士宏 劉瑞卿 洪淑露 曾仁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松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六應補償人張言証應給付受補償人劉瑞卿之補償金額新臺幣「48,838」元,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六所示之新臺幣「46,83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六: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金錢補償方法〔總額:
新臺幣(下同)4,347,900元〕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張大矜張逸萱張健興張馨云高智群張言証張懋源、張伯任、張淑奎、張淑津、張淑串、李彥穎、李佩穎張嵩仁張林滿張荃蘴張士宏張德謨162,48781,23181,231125,32861,92355,713362,08227,85618,58013,92813,928張德雄6,9173,4583,4585,3352,6352,37215,4131,186790593593張月華132,00065,98965,989101,81250,30545,259294,14322,63015,09311,31511,315劉瑞卿136,60568,29168,291105,36452,05946,838304,40523,42015,62011,71011,710洪淑露132,72766,35366,353102,37550,58245,509295,76622,75415,17711,37711,377曾仁垠132,72766,35366,353102,37450,58345,509295,76622,75415,17711,37711,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