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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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3號原告 張紘仁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被告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補字第359號裁定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足第一審裁判費7650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