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24號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代號C11203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受安置兒童之父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受安置兒童之母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30自民國112年8月19日18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2030(下稱案主)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法定代理人甲000000-A(下稱案父)、甲000000-B(下稱案母)為案主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接獲通報,案主陳述身上燙傷為案父拿藍色打火機燒案主的右手掌心及嘴唇,雙腿內側瘀青是與案姊玩遊戲受處罰時,案姊用雙手大拇指、食指捏的。經佑民醫院驗傷,案主身上有下唇、右手燒燙傷口、雙臉頰擦挫傷、雙側大腿、右小腿及右膝挫傷、右小腿陳舊性傷口。訪談評估後,案主與案父母提供的傷勢解釋不一致,且案主害怕返家,明確說明不要與案父母同住,當下無法討論案主安全維護計畫,遂於112年8月16日18時緊急安置案主。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戶籍資料、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實驗室報告單、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20196407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繼續安置聲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案主傷勢包含下唇及右手燒燙傷傷口、雙臉擦挫傷、雙側大腿、右小腿及右膝挫傷、右小腿陳舊性傷口等,案母雖稱案主手掌之傷勢係煮泡麵遭開水燙到、瘀青係與案姊玩鬧所導致,然未能說明其餘傷勢之成因,且此次安置前,案主已因案父母疑似管教過度行為曾於107年5月7日至108年7月31日間受安置,實難排除案主受有家庭暴力或過當管教之可能,倘貿然令案主返家恐有人身安全之虞。又案主為具有身心障礙之11歲兒童,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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