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7號被告黃文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南投縣○○市○○街000巷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及38度金門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2年7月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北向224.2公里處(中興交流道)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發現黃文人身帶酒味,遂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姿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