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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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呂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且被告確實因受酒精影響,造成自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摔而為警查獲,應認被告所為產生之危害甚明,顯見酒精已確實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54號被告呂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玉自民國109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時,因騎車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司法檢警聯繫電話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蕭百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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