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欽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
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4年11月25日6時5分為警經其同意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5年2月22日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與被告另於104年10月25日某時,在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乙案),合併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
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2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於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認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乙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亦檢出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中心鑑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其所有,而係「阿砲」所有云云,然該物係在被告之背包中為警查獲,被告亦未能指出綽號「阿砲」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則是否果真有其人已非無疑。況上揭規定已指明不問毒品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是被告前揭所辯無礙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違禁物沒收銷燬,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及鑑定結果│保管字編號│││││││││││├──┼─────────┼────────────┼──────────┤│││1.淨重:0.0889公克,取樣│││1│晶體1包(含包裝袋│耗損0.0078公克,純質淨│104年度毒保字第241號│││1個)│重0.0751公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淨重:0.1160公克,取樣│││2│白色結晶1袋(含包│耗損0.0003公克,餘重│105年度毒保字第87號│││裝袋1個)│0.1157公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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