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吳岱眙 等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0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按,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