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 江國清 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80年9月24日拍定(案號:80年度執字第2815號)並通知被上訴人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858,069元,並函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於98年3月4日申請被上訴人免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土地拍賣移轉時買賣雙方當事人均未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以98年3月11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103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若無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判決;⑵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情況判決;⑶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所提之訴實質無理由等3種情形之1,高等行政法院無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餘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引用上開條文,究適用何法規,未見說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㈡原判決僅就課予義務訴訟為論斷,漏未審酌「撤銷訴訟」部分,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但書及第190條之規定。㈢上訴人申請退稅遭否准,於「退稅程序」中,係以受處分人身分地位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利益受損與原處分有直接因果關係,有受保護之必要;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對於80年間之課稅處分為爭議,認定上訴人僅為課稅處分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顯有確定事實未依卷證資料及為訴外裁判之違法。㈣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有應為退稅之義務卻未為之,則上訴人自有權請求其依法辦理免徵及退還溢繳稅額,原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撤銷原處分,竟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認定課稅有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為論斷,自屬判決違背法令。㈤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行政行為之事項,亦為其應履行之公法上義務,茍稅捐稽徵機關竟未為之,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免徵及退還溢繳稅額,亦可見被上訴人原為之課稅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按上訴狀第5頁倒數第9行誤為第171條)前段,被上訴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予撤銷竟未為之,原判決竟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令被上訴人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亦屬判決違背法令。㈥上訴人係以受處分人身分不服不予退稅之原處分而爭訟,因權益受損,自有受保護之必要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之申請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且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及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認上訴人僅為課稅處分事實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權益受損,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㈦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6號、第1843號及原審90年度訴字第471號、第1306號判決與財政部92年9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82年6月1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89年8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93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73年7月30日臺財稅第56686號函釋等意旨,上訴人有申請被上訴人履行公法義務之請求權,故所為之申請當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之依法申請案件,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所為申請非屬依法申請案件,顯對法令之誤解,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即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免徵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遭拒而起訴)為論斷,已論明債權人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同)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僅生促使稽徵機關注意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規定合於免徵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請,足認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減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而是否減徵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是本件上訴人實無申請退稅之權利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附帶對被上訴人拒絕退稅之覆函請求撤銷,原審認其並無應受保護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存在而予以駁回其訴,當然已包含駁回該附帶請求撤銷之部分;又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6號為再審事件,係審酌已確定之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95年度判字第1843號判決則係個案論述是否合乎免徵條件,與本件不同;原審90年度訴字第471號亦屬個案且非判例、90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則與本件無涉。再,上訴人所舉財政部之函釋,並非指明債權人具有以債權人身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本件無關;另上訴人又主張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行政行為之事項,被上訴人竟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足見當初所為之課稅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應撤銷之,然竟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致影響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本件訴訟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當初所為之增值稅課稅處分,且此項主張於原審亦未為之,是此部分核與本件無關,均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王碧芳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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