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弘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台灣私房茶店內,因看不慣告訴人 陳明星 質問大樓管理員 陳進財 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手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指中段指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明星告訴被告李弘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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