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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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盈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盈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盈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蔡春和 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1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584號被告王盈真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1年2月17日13時許,利用其室友蔡春和外出且未鎖房門之機會,未經蔡春和之同意,即侵入蔡春和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2住處房間,進而徒手竊取其內為蔡春和所有置於紅包袋內之新台幣3000元與置於存錢筒內之零錢約4000元,嗣經蔡春和返家發現遭竊,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春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一:被告王盈真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一:被告上開侵入蔡春和房間內行竊之全部事實。
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春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二:同上事實。
證據三:案發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卷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待證事實三:證明上開被告行竊地點,與證明告訴人之存錢筒經採獲可疑竊嫌之指紋,送鑑後發現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