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四張,以及證人 羅齊娟 於警詢之指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查本件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巷欲右轉中山路時,撞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直行騎乘機車之羅齊娟,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點四一毫克,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欲轉彎之處所視距良好,且該處並非十字路口,被告可直視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卻仍未能注意而與羅齊娟發生碰撞,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始於右轉時未能注意羅齊娟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撞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故核被告張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並因酒醉駕車而肇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