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正雄以駕駛自用大貨車搬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臺中縣○○鄉○○街搭載木材後,○○○鄉○○路○段由東(中興橋、沙鹿鎮)往西(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港南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過後(由Google地圖比例尺推算約450公尺處)之港南路第2個產業道路巷口,欲左轉駛入該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路口。適告訴人 林峰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港南路慢車道由西(中央路)往東(中興橋、沙鹿鎮)方向行駛,直行至該處之際,已煞避不及,因而與該自用大貨車之右後車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峰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胸部外傷併右側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肝臟、左腎及脾臟撕裂傷、左6-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擦摔傷及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其所搭載之告訴人 洪婉玲 則受有右側顏面骨線性骨折、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正雄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正雄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郭正雄已與告訴人林峰進、洪婉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林峰進、洪婉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月28日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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