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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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虹宇光學有限公司被告黃家慶兼代表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虹宇光學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黃家慶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科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家慶為虹宇光學有限公司(下稱虹宇光學公司)之代表人,經營眼鏡販售業務,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僱請員工 楊幸那 在臺中市○○路德安百貨公司櫃位販售虹宇光學公司之眼鏡,其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竟在未與員工楊幸那就賠償金額及損害範圍大小取得共識前,即於99年5月間,以「少眼鏡」為由,自員工楊幸那99年4月份之薪資中,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9440元之薪資,作為賠償費用。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及楊幸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代表人黃家慶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幸那於偵訊中指訴情節,及證人 黃琦雅 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99年10月5日府勞資字第0990285728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會談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8月31日高市勞一字第0990010668號函、檢查結果紀錄表、工資清冊、眼鏡受損壞清單、庫存異動表各1份、眼鏡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黃家慶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虹宇光學公司法人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虹宇光學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家慶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亦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虹宇光學公司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影響勞工之權益甚巨,暨被告黃家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具體之求刑,分別就被告虹宇光學公司及被告黃家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家慶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