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陳許得珠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許洋頊 律師被告 郭來興
張景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炳輝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郭清河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 郭淵源 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面積三七三點零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坐落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九五點六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及一七三地號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六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A部分,面積一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B部分,面積四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及代號B1部分,面積二三八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郭來興單獨取得;代號C部分,面積二七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景朗單獨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一四一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代號D1部分,面積一三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代號G部分,面積二七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代號E部分,面積二一八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許得珠、被告張景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F部分,面積二七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許得珠單獨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來興、 張景郎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17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遺產管理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㈡2.被告郭來興、張景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
院109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1.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可參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應繼分,為繼承人之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所謂私產,係指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言,處分權屬於家族個人。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配偶。(三)直系尊親屬。(四)戶主。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共同繼承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略以:「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之規定,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郭淵源於日據時期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5月2日死亡,死亡當時非戶主身分,無第1及第2順位法定繼承人,第3順位之直系尊親屬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父 郭三 :昭和6年10月21日歿,母郭 陳氏 罔:昭和6年6月26日歿),依照前開法令,繼承權應歸屬於第4順位法定繼承人,即戶主郭清河。又訴外人郭清河於80年3月11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90號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且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第83-89頁),核屬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郭淵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2.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83-89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㈢3.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5項)。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磚造平房現由被告郭來興使用,兩造並同意由分得人自行處理,此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7年
8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583號卷一第127-129頁),是該房屋之現況無礙分割方案之取捨。再因共有人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公平合理、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四周狀況、相關建築法規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72地號│173地號│││││(373.01㎡)│(1,795.66㎡)││├──┼───────────┼────────┼────────┼─────────┬──────┤│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1/6│1/6│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局南區分署即郭清河│1/6│││理人│││之遺產管理人││││││││││││││││├──┼───────────┼────────┼────────┼─────────┼──────┤│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1/6│1/6│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1/6│││區分署即郭清河之遺產管│││局南區分署即郭清河││││理人│││之遺產管理人││││(郭淵源之繼承人)│││││├──┼───────────┼────────┼────────┼─────────┼──────┤│3│郭來興│2/6│2/6│被告郭來興│2/6│├──┼───────────┼────────┼────────┼─────────┼──────┤│4│張景朗│1/6│1/6│被告張景朗│1/6│├──┼───────────┼────────┼────────┼─────────┼──────┤│5│陳許得珠│1/6│1/6│原告陳許得珠│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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