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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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原載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其判決日期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8/05/01」;編號3所載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8/08/1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參照)。
三、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未附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因其是否不合法有待法院判決認定,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並以第一審為最後事實審。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63號判決宣告具體罪刑,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其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應以本院上開判決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時點。準此,聲請意旨原記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判決為最後事實審,容有誤會,乃更正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5月1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3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施用之毒品種類雖有些微差異,然不影響施用毒品罪實應以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屬戕害自我身心,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之病因性行為之本質,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且二者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犯罪日期前後間隔約8月,亦彰顯行為人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復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相互參照,雖均蘊含保護社會法益之內涵,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與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尚有部分重疊,惟施用毒品罪與非法持有子彈罪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大相逕庭,不法性與可責難性不同,即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3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