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儀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儀淋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儀淋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字號裁定書在卷可循。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之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受刑人沈儀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24日上午5時│108年3月15日某時│108年4月5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671號│毒偵字第526、607號│毒偵字第526、60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831號│108年度嘉簡字第949號│108年度嘉簡字第949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831號│108年度嘉簡字第949號│108年度嘉簡字第949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7月29日│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編號1至3之罪刑,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備註│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23日下午4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8178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1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決確定│109年5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60││││備註│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