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儒選任辯護人黃冠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仿冒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之「HERMES」項鍊壹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商標圖樣項鍊」後補充「,並標示保證真品,懷疑假貨,高標人士拜託請繞道」,第10行「楊OO」後補充「於108年7月18日某時,」,且證據補充「被告蘇嘉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電話記錄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件「HERMES」項鍊1條,我知道是仿冒的,我是從大陸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我當時有在臉書社團張貼「保證真品,懷疑假貨,高標人士拜託請繞道」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智訴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楊OO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貼文中,有標示「保證真品,懷疑假貨,高標人士拜託請繞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有以不實之訊息,吸引告訴人購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一律以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使消費者以為購得之商品為正品,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850元,販賣之數量,僅仿冒之項鍊1條,相較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案件,或有數10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等情,迥然有異,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楊OO所受之損失,有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為證,是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較輕,上揭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誤信為正品而購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楊OO遭詐騙之金額為6,85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販賣之數量、所得,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仿冒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之「HERMES」項鍊1條,係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6,850元,固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楊OO所受之損失,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9號被告蘇嘉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儒明知「HERMES」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項鍊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將此等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某時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以暱稱「GerminationShin」公開刊登販售使用「HERMES」商標圖樣項鍊之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楊OO上網瀏覽並與蘇嘉儒聯繫後,蘇嘉儒明知該使用「HERMES」商標圖樣項鍊係其自○○○區○○○路賣家購入,仍向楊OO表示「這個絕對是正品喔」、「我是拜託別人在國外購買的」等語,楊OO因而誤信蘇嘉儒所陳列使用「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係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商品,遂向蘇嘉儒表示購買該使用「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並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6,850元至蘇嘉儒指定之金融帳戶。嗣楊OO發現其所購買之商品與真品有間,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楊OO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在網路刊登販售系爭使│││述│用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之訊││││息;所販售使用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係自大陸地區之不詳網││││路賣家購入│├──┼──────────────┼──────────────┤│2│告訴人楊OO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網路列印資料│被告以臉書暱稱「Germination││││Shin」向告訴人楊OO表示「││││這個絕對是正品」│├──┼──────────────┼──────────────┤│4│鑑定報告書、照片│經鑑定人員鑑定告訴人楊OO向││││被告所購買使用HERMES商標圖││││樣之項鍊,確認「該件項鍊商品││││之製工品質乃不符合原廠之優良││││製工規範,且其上所鐫刻之產品││││資訊及商標字樣乃與原廠真品之││││標準不吻合」、「該件項鍊商品││││所附嘉之包裝外盒及紙袋亦與原││││廠真品之標準規格不相符」、「││││商品來源不明」,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5│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被告販售給告訴人楊OO之項鍊│││服務│使用埃爾梅斯國際在臺註冊之商││││標│├──┼──────────────┼──────────────┤│6│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數位活│告訴人楊OO將購買系爭項鍊之│││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價金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7│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被告提出交警扣押犯罪所得│││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6,850元│││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被告為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6,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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