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茂於民國100年2月3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闖紅燈及為警攔查不停等情形,而為是時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員警 謝恒毅 攔檢稽查,並通知同所員警 王庭偉黃勇傑 攜帶酒精測試器到場對陳俊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俊茂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詎陳俊茂竟心生不滿、惱羞成怒,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語,辱罵執行勤務中之員警謝恒毅、王庭偉及黃勇傑(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該3人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暨同心圓測試圖樣、刑法第185絛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務監理電子匣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 謝桓毅 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徵。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6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因有行車不穩、闖紅燈及為警攔停不停等情事而遭警攔查,攔停後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及多話情事,復於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就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之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此有上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絛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可稽,是被告確已因酒後無法控制生理,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陳俊茂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本件被告雖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謝恒毅、王庭偉及黃勇傑等當場侮辱,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⑵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酒醉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應併執行之。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應已足生儆懲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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