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 邱保銘 被上訴人 邱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住處遭上訴人毆打成傷,致被上訴人花費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及眼鏡毀損重配費用2,200元,此部分上訴人不爭執,然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000元,金額過高,因被上訴人長期失業在家,經常向父母伸手要錢、辱罵父母,並非如其自述每月收入約38,000元,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資力與事實不符,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致酌定過高慰撫金。況上訴人為低收入戶無法給付此高金額,且關於兩造爭執之事不應以被上訴人單一說法論述而定論,上訴人傷人固然有錯,然倘非被上訴人以言語忤逆父母,上訴人不會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事發前一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即會向父母口出惡言、咒罵、恐嚇,事發前半個月,被上訴人變本加厲對父母百般羞辱,上訴人秉持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及處事正義,而與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辯論過程隱瞞事件起因干擾裁判,法院應瞭解案情實際經過再為公平正義審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以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資力與事實不符,有違證據法則酌定過高慰撫金等語,然慰撫金酌定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原審已調閱兩造財產資料,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進而認定兩造經濟狀況均屬有限,及考量上訴人所為動機、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而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難認有違上訴人所指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或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執此上訴並無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抑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亦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周佳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