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志仁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陸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該陸橋與大橋三街口作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應遵循號誌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違規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宥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雙方車輛見狀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側上頷股閉鎖性骨折、雙側眼眶骨折、上齒槽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上側門齒半脫位、右上正中門齒脫位、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左上側門齒半脫位及鼻骨骨折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33號調解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