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同母異父之姐妹,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四樓甲○○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詎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雙方亦互相拉扯,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下眼眶及下頜骨部挫瘀傷、右肩及前臂和右膝挫瘀傷、右前臂手背及左肘食指抓擦傷及頸部及右腰疼痛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即雙方母親 沈翠嬪 於警詢中亦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學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雙方口角,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及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所處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是以,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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