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目前在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住院治療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3章,惟禁治產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故其性質上應屬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禁治產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二、次按「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第568條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由此可知,發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事實若發生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居所地,則除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外,其居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本件相對人甲○○雖設籍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3樓,惟相對人患有亞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混亂型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多重障(智、精)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現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住院(地址:花蓮縣○里鎮○○路○○○號)治療中,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甚且已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住院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
三、參照上開說明,應認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本事件均有管轄權。再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其自民國93年即進入上開醫院住院治療迄今,本院因認本件宜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較適當,以節省本院前往鑑定或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鑑定之勞費,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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