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朱芷寬 法定代理人 朱季豐
林慧如 被上訴人 黃瀚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撞到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之右側後照鏡,即逕認該右側後照鏡外殼損壞,顯係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事發後 蘇芳毅 警員依被上訴人要求紀錄並拍照存證損壞部位,其中亦無任何後照鏡外殼、鏡片損傷之紀錄及照片,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陳述外殼有損壞之情事。本件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左手把外凸之橡膠擦撞到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右側後照鏡,鏡片玻璃無任何損壞,但因有一定擦撞力道,致後照鏡內部卡榫位移,但不表示一定有損壞。上訴人原附參考資料有誤,後照鏡組件正確價格應為馬達軸心新臺幣(下同)9,140元、外殼4,690元、鏡片8,72
0元。被上訴人所附國都汽車濱江廠所列之修復工資1萬5,
664元,內含修復車門之工資,原審以此計算修復工資並不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右後照鏡並無外殼損壞情事,原審未依證據逕認該後照鏡有損壞,而認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明細表,依外殼零件修復費用比例核算修復工資,顯不合理云云,惟經核上訴人所執前詞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評斷事項,上訴人任加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附參考資料有誤,後照鏡外殼價格應予更正為4,690元云云,惟按小額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載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後視鏡估價單(原審卷第24頁),均明載後視鏡組件項目及其價格,其中視鏡外殼部分係8,720元,且原廠維修人員即證人 李安迪 於原審亦證稱:「殼是8,720元」等語,上訴人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後視鏡估價單及證人證詞之真正,是原審據以認定事實,洵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否認上開後視鏡估價單之內容,並提出其與國都汽車中和維修廠、濱江維修廠人員電話諮詢紀錄及國都汽車估價明細表,核係新防禦方法之提出,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屬不合。準此,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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