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執緩字第46號案件執行時,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於103年4月23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且受刑人迄至上開判決確定屆滿1年餘後,經檢察官聲請本件撤銷緩刑時,仍未給付等情,為受刑人 於坦認 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從103年5月之後就失業了,直到104年6月才找到工作,找到工作後又因我小兒子發生車禍,我幫他賠償給對方;雖然我老婆之前有打工,但這陣子因為糖尿病病情嚴重無法工作,且我們住的房子也是租的,家中所有花費幾乎都是由我支付,家裡實在沒有積蓄,我目前擔任社區保全工作,月薪近3萬元,我之前有向檢察官聲請自105年2月起每月支付公庫1萬元,但因我老婆患有糖尿病看醫生需要用錢,所以我在105年2月26日僅匯款8千元,待同年3月11日領工資後,我會再匯款1萬元給公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台北小天地第二期收據影本、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各
1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又受刑人已先後於105年2月26日、同年3月11日分別匯款8千元、1萬元至公庫(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則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雖因非可預見之家庭因素致資力不足,而無法依上開判決宣示於期限內支付公庫15萬元,惟猶有履行負擔之誠意,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此外,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猶隱匿、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逃匿之虞,自無從據以認定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再者,受刑人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實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並無足夠之事證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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