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308號上訴人 石宇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1、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石宇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