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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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11號聲請人 廖啟明
廖日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德榮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廖啟明聲請再審,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為由,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載明聲請人對於所聲請之事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乃聲請人將之解為原確定裁定肯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而謂承審法院應為言詞辯論,就再審之具體情事行使闡明權云云,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係以自己認知恣意解釋法律,自難謂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原因之具體情事已為表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廖日旺已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死亡,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既欠缺當事人能力,其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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