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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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89、90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43號、9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於90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4號、90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月21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於97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丙○○搭乘其友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宜蘭縣○○鄉○○路○○巷○○號其與丁○○向 李建華 承租之租屋處,因向丁○○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砍向丁○○,致丁○○受有右手腕及雙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丁○○撤回告訴)。丙○○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丁○○恫稱:「要帶你到山上用挖土機挖1個洞埋起來」等語,使丁○○心生畏懼,依丙○○要求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惟於2分鐘後,丙○○因故作罷,丁○○隨即自行下車,與丙○○、甲○○、李建華在上開租屋處客廳商討清償債務事宜。
三、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丁○○、李建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丁○○、李建華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經本院勘驗證人甲○○97年5月26日警詢錄音帶,顯示:㈠甲○○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與本院勘驗甲○○警詢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該份筆錄係由警員提問,甲○○回答,再由警員整理甲○○之回答內容後向甲○○確認始記載,筆錄所記載甲○○回答內容與甲○○陳述之意思相符;㈡製作筆錄過程警員問話語氣平和,甲○○回答語氣自然輕鬆,並無遭勉強或有外力介入之情形,也未受強暴、脅迫;㈢警員詢問甲○○「丙○○有無說要用挖土機挖1個洞埋丁○○」,甲○○確實回答「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1頁),足認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係出於其真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則就證人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外部客觀環境加以觀察,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故公訴人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符合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丁○○,
致丁○○受有上開傷害,嗣丁○○有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證人李建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採證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邀丁○○外出飲酒,伊並未對丁○○恫稱:「要帶你到山上用挖土機挖1個洞埋起來」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丁○○於97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述:「(問:(問:丙
○○是否於97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持刀砍你,致使你受有右手腕及雙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是。我身中5刀,右手1刀、右腿1刀、左腿3刀。(問:為何要砍你?)…丙○○就拿刀砍我,…他說我欠他2千元,…。(問:為何罷手?)我被砍了血流滿地,過一下丙○○把我拉到車上,要把我載到山上,要用挖土機挖1個洞我把埋下去,…。(問:丙○○如何把你拉上車?)他…沒有抓我,因為我害怕才上車,上車約2、3分鐘,…(問:丙○○如何對你恐嚇?)他用惡劣的口氣叫我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98年3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上車的時間是否在被告持刀傷害你之後?)是。…(問:那天你受到什麼樣的傷害?)…當天我的右手、雙腿都有受傷。(問:你在紅色的車子上待了多久?)1、2分鐘。…(問:你上車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強迫你?)我上車的時候是被告叫我上車,…。(問:你被被告用刀子傷害之後,你願意與被告上車是否因為你當時害怕?)是。…(問:你剛剛不是說被告叫你上車你說不要?)對啊,我有說不要。…(問:你剛剛說你不想上車,為何後來卻又上車?)心理有害怕,…(問:你上車的時候是坐在何處?)後座。(問:你當時上車坐在後座時,被告是坐在何處?)前座的駕駛座。…(問:你後來上車之後能否自由下車?)可以,…。(問:當時車門有無上鎖?)沒有,車門是已經關上,但沒有上鎖,車門也不是中控鎖控制的,我自己從車內可以直接開車門下車。…(問:被告很大聲叫你上車,你當時會不會害怕?)會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
綜觀證人丁○○上開證詞,就被告持刀傷害伊後,要求伊上車,伊因害怕始上車約2分鐘後下車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一致。復佐以證人李建華於97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述:
「(問:有無看到丙○○持刀強押丁○○上車?)我當時緊張跑到外面去,我有看到丁○○進丙○○車子裡面,丙○○在他旁邊,…丁○○一進去就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證人甲○○於97年5月26日警詢中亦證述:「(問:…丙○○在現場有沒有說要用挖土機挖1個洞埋 蔡鎮蓬 ?有沒有說這句話?)有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再參以證人乙○○(即綽號「 大雄 」)於98年4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那天去的時候,他們全部都坐在外面客廳的沙發上,最右邊是坐丁○○,中間坐甲○○,被告坐在板凳上,李建華是坐在被告及丁○○的對面沙發上,當時我到場的時候氣氛很嚴肅,當時我是去該處餵狗,狗是在房子外面的門口,我餵完狗之後,我就離開了,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妨害丁○○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示丁○○在車內2分鐘後下車,係與被告、李建華、甲○○等人坐在上開租屋處客廳商討債務事宜。復觀之97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證人丁○○甫遭被告持刀傷害,深恐再遭不測,況當時已係深夜,倘非受到被告脅迫,究無與被告同車之理,堪認證人丁○○上開證詞,係屬真實。可證於97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被告持刀傷害證人丁○○後,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丁○○恫稱:「要帶你到山上用挖土機挖1個洞埋起來」等語,使丁○○心生畏懼,依被告要求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以此脅迫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惟於2分鐘後,被告因故作罷,丁○○隨即自行下車,與甲○○、李建華在上開租屋處客廳商討清償債務事宜。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⒉至於證人丁○○於97年11月19日偵查中雖證述:「(問:為
何罷手?)…當時剛好我一個朋友綽號叫『大雄』」他是退職警察,他開車要來我這邊泡茶,我朋友問他要幹嘛,我朋友就勸他有事好談就在那邊泡茶。(問:丙○○如何把你拉上車?)他持刀子威脅我上車,…上車約2、3分鐘,我朋友就來泡茶。」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98年3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為何你可以下車?)因為我的朋友『大雄』剛好開車來,他下車後說幹嘛為何血流滿地,我就自己開門下車。…(問:你是因為看到『大雄』來所以才敢下車?)是。…(問:你上車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強迫你?…)我上車的時候是被告叫我上車,當時是晚上被告有無持刀我看不清楚。…(問:你剛有說沒有,因為黑黑的看不清楚被告有無持刀,但你於檢察官偵訊中卻說因為被告拿刀子威脅你上車,你害怕才上車,到底實情如何?)現在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綜觀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就被告有無持刀強押伊上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復無其他證述足以佐證被告有持刀強押丁○○上車之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丁○○所述伊在車上時係因證人乙○○即綽號「大雄」友人來訪始敢下車乙節,核與證人乙○○於98年4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於被告與丁○○爭執發生後始到場,當時被告與丁○○等人已坐在李建華租屋處客廳,伊並沒有看到丁○○坐在自用小客車內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尚難以證人丁○○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人認被告係持刀強押丁○○上車,嗣因乙○○來訪,見狀上前調解,被告始罷手,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⒊又證人丁○○於98年3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上車的
時候是被告叫我上車,…。當時被告也有喝酒,也酒醉了,走路也蛇行,被告也一直對我說走啦、喝酒,可是我不要,我看被告酒醉了,一定會出事情,所以我不跟他去。…之後我想想就說要與被告去,所以我就跟被告上車了。…被告也沒有對我說要把我帶到山上用挖土機挖1個洞埋起來,是當時與被告同行的2位友人中的1人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惟證人丁○○此部分證詞,核與前述證據不符,亦與證人甲○○於98年3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邀丁○○去喝酒是在傷害之前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76頁)。況被告即因向證人丁○○索討債務未果,憤而持刀傷害丁○○,焉有在丁○○未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又邀丁○○外出飲酒,復觀之被告已與丁○○達成民事和解事宜,此有98年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證人丁○○此部分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證人甲○○於98年3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
天你在警察局稱你有聽到被告對丁○○說要用挖土機挖1個洞埋丁○○?《請鈞院提示警卷第11頁97年5月26日甲○○警詢筆錄》)我沒有這樣說。…(問:你在現場時,有無人對丁○○說『要用挖土機挖1個洞埋起來』?)沒有,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惟證人甲○○此部分證述,核與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顯示證人甲○○確有證述伊有聽到被告對丁○○恫稱:「要帶你到山上用挖土機挖1個洞埋起來」等語不符,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脅迫之方式,使丁○
○心生畏懼,依被告要求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告訴人丁○○雖因被告以上開脅迫之方式而上車,惟被告並未將車門上鎖控制丁○○之行動自由,況丁○○在車內時間為2分鐘,其自由僅有瞬間受到拘束,足見被告之目的僅在使丁○○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89、90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
院以89年度易字第643號、9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於90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4號、90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95年3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月21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有妨害家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
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侵占、詐欺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與告訴人丁○○為室友關係,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彼此間債務糾紛,反圖以暴力方式謀求解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本件告訴,及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尚非相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7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租屋處,因向丁○○索討債務未果,竟基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砍向丁○○,致丁○○受有右手腕及雙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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