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3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5日晚上7時41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4段1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室外,因甫遭告訴人乙○○開車撞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擦傷2×1公分、左大腿紅8×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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