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994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16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錢櫃KT
V6061號包廂內,竟因消費糾紛而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持酒瓶及徒手毆打錢櫃KTV事務員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慶受有左眼創傷性虹膜炎、左眼視網膜挫傷、右側頸部(3公分)及左眼角(0.5公分)擦傷、右後腦杓腫(2.54×2.
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