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康復之家)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精神分裂患者,有97年鑑定身心障礙手冊聲請人96年就是經分裂症病患,振興醫院精神科醫生可以幫聲請人作證,因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本件本院97年上易字第2475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可參,顯係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前揭確定判決既屬程序上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上開確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