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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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美羅池餐飲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池上便當店店長,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述便當店購買便當,被告甲○○○結帳後,隨即至便當店後方以塑膠袋盛湯,欲帶回飲用,被告乙○○得知後,即至盛湯處,告知被告甲○○○店內有張貼公告「一個便當一杯湯」,以免前面顧客盛太多湯,影響後面顧客之權利,引起被告甲○○○不悅,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上述公告撕毀,而與其他顧客發生爭執,待被告甲○○○取走便當走出店外後,復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上述裝有湯汁之塑膠袋自店外丟入店內,造成湯汁四溢,店內牆壁及置物櫃等處均有湯漬之痕跡,並將該店置放在店外之拖把,自店外擲入店內,被告乙○○及甲○○○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先由被告乙○○上前撿起拖把,而與被告甲○○○發生拉扯,致被告甲○○○跌倒,受有右側前臂及後側挫擦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則持拖把戳向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左前臂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告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美羅池餐飲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美羅池餐飲有限公司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