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另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三、原審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汽車之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羅孝全 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當天取締情形是否如異議人所述?)完全不是。我們當天在中山路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接獲民眾報案時是在中山路與上海路口,民眾說在靠近中山路、龍安路口有一部車停在快車道上,駕駛好像睡著了,後面大塞車,所以我們就前往該地點查看,我們當時從中山路南下方向行駛到龍鳳一街口迴轉是北上車道,並停在異議人的車後,當時已經有一位計程車司機在異議人後面指揮交通,另外壹個民眾試圖叫醒異議人,當我們到他車旁時,異議人剛好起來,異議人見到我們就開車跑了。我們就上車追,我們直到中山路八百多號前才把異議人攔下。」、「(問:異議人當時停在何車道上?)如庭呈照片以原子筆繪製的部分。異議人的車跨越內、外側車道上,他的車子左側兩個車輪已經在快車道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且自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觀之,中山路為雙向四車道之道路,北上及南下方向均為畫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二車道,則內側(即靠近道路分隔島之該側)即為快車道,外側(即靠近道路邊線之該側)即為慢車道,此有證人庭呈之現場照片可供參照(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是以,異議人所駕車輛停放處既橫跨內、外側車道,原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即非虛構;再者,異議人在中山路八六五號前為警攔停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點六四MG\L,此據原審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壢交簡字第九五八號卷宗內附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之記載綦詳,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是以,證人羅孝全既然明確證稱異議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事實,且其與異議人間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準此堪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足信為實。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原審亦無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意旨所辯即難採信,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一A三九0七六二號及第裁五二—D一A三九0七六三號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及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原審因以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喝酒暫時停車在龍鳳一街上睡覺,非員警所舉發之快車道上。被民眾誤為尋短報警,為警員喊醒,因身心尚未恢復知覺,受激發產生反射作用而駕駛,並非故意,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抗告人應不負刑事責任云云。
五、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舉發行為並無不當,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誠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六百元之罰鍰及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允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