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富崇被告莊明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之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2年度執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富崇因被告莊明儒犯妨害公務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前開規定,於檢察官依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該案判決確定後,經同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拘提迄未到案(102年度執字第5493號),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紙及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然遍查全卷,既無聲請人向被告於該案到庭所承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8樓送達執行通知之相關資料,自難逕認聲請人已然完備合法通知被告到案之所需法定程序。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容屬可疑,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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