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66號至第25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文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附表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文郁(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製單舉發。因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裁決日期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因長期在台北工作,沒有收到罰單,而家人也未告知,導致罰單過期,請求改予低罰等語。
三、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依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小客車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所示,受處分人自71年12月7日起迄今,戶籍均設在「臺中市○區○○○路2段17巷25弄5號」,系爭小客車亦登記同上住址,足認受處分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設定住所於「臺中市○區○○○路2段17巷25弄5號,此觀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裁決書於「101年4月5日」送達,亦由受處分人本人簽名收受自明,有附表編號2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且公路監理機關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受處分人另有居所,自可依上開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難苛由行政機關負訪查受處分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而附表所示裁決書係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該時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2段17巷25弄5號」為送達,其中:
1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裁決書係於「101年4月5日」送達,而由
受處分人本人簽名收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裁決書,自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附表編號3至6號、8至10號所示之裁決書送達時,因均未獲
會晤受處分人,而分別於「100年12月26日(編號3至5)」、「101年2月2日(編號6)」「100年6月9日(編號8)」、「99年11月22日(編號9、10)」,分別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母親 洪麗 娟及父親 黃雲 昌(原名 黃紀昌 )用印代為收受,有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表編號3至6號、8至10號所示之裁決書暨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至6號及8至10號所示之裁決書,已於「100年12月26日(編號3至5)」、「101年2月2日(編號6)」、「100年6月9日(編號8)」、「99年11月22日(編號9、10)」送達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處分人同居人有無實際轉交、何時轉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3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裁決書送達時,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7日」,將該等裁決書依法寄存於應送達地所在之「台中雙十路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附表編號1號、7號所示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是附表編號1號、7號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自寄存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受處分人送達時設址在臺中市○區○○○路2段17巷25弄5號
,與原處分機關所在地即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各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即屆滿。受處分人係於101年5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 戳可佐 ,是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外,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裁決書,均已逾法定異議期間。
㈢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裁決書,均已逾
法定異議期間,且屬不得補正,依法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所指因長期在台北工作,沒有收到罰單,而家人也未告知,導致罰單過期等實體事項,本院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附表編號1裁決書,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已如前述。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限速50
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而經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違規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未爭執,足認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時間及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受處分人雖以未收到附表編號1所示通知單等語置辯。惟附
表編號1所示通知單,係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該時之住所地(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2段17巷25弄5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1年2月22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通知單依法寄存於當時應送達地所在之「台中雙十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一通知單,自寄存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受處分人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並已依法送達通知單。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處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處分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表:
┌──┬───────┬──────┬─────┬───────┬──────┬───────┐│編號│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原舉發單位│裁決法條│裁決書送達情形││├───────┼──────┤├───────┼──────┤(均以掛號郵寄│││裁決書字號│違規地點││通知單案單號│裁罰內容│至戶籍地臺中市│││││││(新臺幣○○○區○○○路二││││││││段17巷25弄5號)│├──┼───────┼──────┼─────┼───────┼──────┼───────┤│1│101年5月10日│100年12月8日│限速50公里│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於101年5月17日││├───────┤11時39分│,經檢定合│局交通警察隊直│處罰條例(下│寄存送達│││中監違字第裁││格儀器測照│屬第一分隊│同)第40條│(依法寄存台中│││60-G1H546248號├──────┤,時速67公├───────┼──────┤雙十路郵局)││││臺中市○○路│里,超速17│中市警交字第│罰鍰2,000元,│││││460之1號前│公里(未滿│G1H546248號│並記違規點數││││││20公里)││1點││├──┼───────┼──────┼─────┼───────┼──────┼───────┤│2│101年3月29日│100年12月7日│限速50公里│臺中市政府警察│第40條│於101年4月5日││├───────┤12時1分│,經檢定合│局交通警察隊直││送達│││中監違字第裁││格儀器測照│屬第一分隊││(受處分人本人│││60-G1H544820號├──────┤,時速81公├───────┼──────┤簽名收受)││││臺中市○○路│里,超速31│中市警交字第│罰鍰2,300元,│││││460之1號前│公里(20以│G1H544820號│並記違規點數││││││上未滿40)││1點││├──┼───────┼──────┼─────┼───────┼──────┼───────┤│3│100年12月20日│100年8月7日│駕車行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53條第1項│於100年12月26││├───────┤00時40分│燈光號誌管│局交通警察隊直││日補充送達│││中監違字第裁││制之交岔路│屬第一分隊││(由同居人即受│││60-G1H358888號├──────┤口闖紅燈├───────┼──────┤處分人母親洪麗││││臺中市復興、││中市警交字第│罰鍰4,000元,│娟用印代為收受││││工學路口││G1H358888號│並記違規點數│)│││││││3點││││││││││├──┼───────┼──────┼─────┼───────┼──────┼───────┤│4│100年12月20日│100年8月1日│在人行道停│臺北市政府交通│第56條第1項│於100年12月26││├───────┤9時17分│車│局臺北市停車管│第1款│日補充送達│││中監違字第裁│││理工程處├──────┤(由同居人即受│││60-1AF978718號├──────┤├───────┤罰鍰1,200元│處分人母親洪麗││││臺北市○○路││北市交停字第││娟用印代為收受││││四段568號週││1AF978718號││)││││邊│││││││││││││├──┼───────┼──────┼─────┼───────┼──────┼───────┤│5│100年12月20日│100年7月28日│在人行道停│臺北市政府交通│第56條第1項│於100年12月26││├───────┤17時16分│車│局臺北市停車管│第1款│日補充送達│││中監違字第裁│││理工程處├──────┤(由同居人即受│││60-1AF976548號├──────┤├───────┤罰鍰1,200元│處分人母親洪麗││││臺北市○○路││北市交停字第││娟用印代為收受││││四段568號週││1AF976548號││)││││邊│││││││││││││├──┼───────┼──────┼─────┼───────┼──────┼───────┤│6│101年1月31日│100年7月24日│在人行道(│臺北市政府警察│第56條第1項│於101年2月2日││├───────┤8時21分│騎樓)設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4款│補充送達│││中監違字第裁││禁停標誌處│├──────┤(由同居人即受│││60-AB0000000號├──────┤所停車├───────┤罰鍰1,200元│處分人母親洪麗││││臺北市○○路││北市警交大字第││娟用印代為收受││││與松河街││AB0000000號││)│││││││││├──┼───────┼──────┼─────┼───────┼──────┼───────┤│7│100年9月23日│100年3月31日│在禁止臨時│臺中市政府警察│第56條第1項│於100年9月30日││├───────┤15時41分│停車處所停│局第五分局│第1款│寄存送達│││中監違字第裁││車│├──────┤(依法寄存台中│││60-G1H194975號├──────┤├───────┤罰鍰1,200元│雙十路郵局)││││臺中市○○路││中市警交字第││││││四段868號││G1H194975號│││││││││││├──┼───────┼──────┼─────┼───────┼──────┼───────┤│8│100年6月7日│99年8月22日│限速50公里│臺北市政府警察│第40條│於100年6月9日││├───────┤13時39分│,經測時速│局交通警察大隊││補充送達│││中監違字第裁││72公里,超│├──────┤(由同居人即受│││60-AB0000000號├──────┤速20公里未├───────┤罰鍰2,300元│處分人父親黃雲││││臺北市○○街│滿40公里│北市警交大字第│,並記違規點│昌用印代為收受││││塔悠路(南向││AB0000000號│數1點│)││││北)│││││││││││││├──┼───────┼──────┼─────┼───────┼──────┼───────┤│9│99年11月18日│99年7月21日│停車位置不│臺北市政府交通│第56條第1項│於99年11月22日││├───────┤17時51分│依規定│局臺北市停車管│第9款│補充送達│││中監違字第裁│││理工程處├──────┤(由同居人即受│││60-1AF461341號├──────┤├───────┤罰鍰900元│處分人父親黃雲││││臺北市南京東││北市交停字第││昌『原名黃紀昌││││路五段390號││1AF461341號││』用印代為收受││││對面││││)│││││││││├──┼───────┼──────┼─────┼───────┼──────┼───────┤│10│99年11月18日│99年7月19日│停車位置不│臺北市政府交通│第56條第1項│於99年11月22日││├───────┤9時35分│依規定│局臺北市停車管│第9款│補充送達│││中監違字第裁│││理工程處├──────┤(由同居人即受│││60-1AF457869號├──────┤├───────┤罰鍰900元│處分人父親黃雲││││臺北市南京東││北市交停字第││昌『原名黃紀昌││││路五段390號││1AF457869號││』用印代為收受││││週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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