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反訴原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 陳義章 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兩造。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條第3項並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由以上法條之規定可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且彼此之間於內部的分擔比例則依應繼分的比例定之。本件因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並無另有約定,是以三人依法應對陳義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及第1144條第1項之規定,內部各負擔陳義章總債務之三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陳義章於死亡當時(94年10月17日)尚有積欠臺南縣安定鄉農會新臺幣(下同)10,170,023元,而反訴原告迄今已共償還本息計6,001,908元,另外其尚有民間負債共計7,300,000元:⑴於82年間向 陳林鳳英 借款3,500,000元;⑵於92年9月向甲○○借款500,000元;⑶於92年10月向慧宇公司借款1,200,000元,又於93年5月再向其借款800,000元,兩筆債務金額共計2,000,000元;⑷於93年5月向 林水錦 借款400,000元;⑸於93年9月向 陳苡寧 借款500,000元;⑹於94年6月6日向乙○○借款350,000元,又於94年6月7日再向其借款50,000元,兩筆債務金額共計400,000元。又陳義章於死亡時應負擔員工之資遣費共要1,102,158元,。綜上陳義章之總債務共有18,572,181元。
(三)反訴原告迄今已對被繼承人臺南縣安定鄉農會之債務清償本息總計達6,001,908元,又於95年間,代為清償民間債權人林水錦之債務400,000元。另陳義章生前積欠反訴原告借款共900,000元(甲○○為500,000元、乙○○為400,000元),並應負擔遣散費共361,668元(甲○○為180,834元、乙○○為180,834元),以上反訴原告代償被繼承人債務,或為其直接債權人之債務迄今共有7,663,576元,依法反訴被告應分擔2,554,525元(應繼分三分之一),反訴原告自得要求反訴被告給付此筆金額。至其餘未還債務,則另由各債權人再向其追償。
(四)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54,5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第260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其繼承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義章之財產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反訴原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且前開本訴繫屬本院之時間為97年1月28日,而反訴原告除遲至97年12月16日始提出本件反訴外,其主張依繼承人內部之分擔比例,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因代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反訴原告為直接債權人之債務,亦核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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