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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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307-LR」號車牌壹面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307-LR」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種文書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車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307-LR」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